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主张,社评司打广告主在商品销售页面和实际所售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标识,社评司打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未对广告主发布的广告内容和授权进行审慎审核,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
而搜狐公司则认为,无路晚舟搜狐网中并无涉案商标和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内容,无路晚舟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行为均发生于涉案网页,该网页与搜狐公司无任何关联。
鄂尔多斯服装公司所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亦无法体现与搜狐公司的关联性,可退搜狐公司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可退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主张搜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无任何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把孟根据现有证据,把孟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服装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鄂尔多斯服装公司是该案适格原告。
在涉案网页和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案官误认为涉案商品系鄂尔多斯公司产品,案官或与该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该行为属于侵犯鄂尔多斯服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下去搜狐公司在涉案广告发布前所审查的广告落地页与实际发布的广告落地页并不一致,下去同时所审查的商标证与广告主实际使用商标亦不一致,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能对广告内容尽到相应的审核及管理义务。